安徽芜湖印发《芜湖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2025〕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芜湖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芜湖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和涉及公共安全的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保障安全与服务发展并重的原则,实行创新融合发展,分级分类施策,统筹协同监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工作。
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办法在本区域范围内实施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上级单位有关要求,协调相关单位推进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对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与有关单位建立举报线索移送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抄送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按照产品质量和标准化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对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进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低空飞行应急救援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参与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军工企业、重要公务接待场所等要害单位周边一定范围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体育、气象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
第七条 鼓励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治理工作,推动无人驾驶航空产业有序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
支持相关专业院校、培训机构科学制定培训教程,将国家和本省、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和有关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公共安全意识。
第三章 公共安全管理
第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国家要求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并确保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空域保持、探测与避让等能力要求。
从事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销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等活动,应当遵守适航许可、无线电管理、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等相关许可。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依法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
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合法有效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十一条 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相适应的保险产品。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辖区空域状况,提出管制空域设置的相关意见,报送市交通运输部门提交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管制空域具体范围。
管制空域具体范围确定后,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公布。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第十四条 为保障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后,由需求单位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