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航物流,每周普法”系列之三十——涉及新三板上市公司的这类股权代持行为有效吗?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 2024-11-25 09:21

涉及新三板上市公司的这类股权代持行为有效吗?我们看看北京市二中院的裁判案例(2024)京02民终11737号。

 案件主要事实:某公司为新三板上市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上市,法定代表人为边某。2020年12月8日,李某(甲方、受让方、委托方)与边某(乙方、转让方、受委托方)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就甲方作为受让方购买乙方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并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转让及代为持股内容,甲方有意向乙方购买其持有的某公司103200股股份(公司对应股本为5160万股),转让价款为人民币约36万元,价款支付完毕之日起,甲方即取得该笔出资的所有权。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对该笔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其他协议内容略。后边某与李某双方关系破裂,无法协商,边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边某与李某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无效;

第一个问题,《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本案《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从形式上看,为李某和边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实质上看,李某受让边某的股份后,涉案股份不办理实际过户,仍由边某名义持有,双方实质成立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李某为实际股东,边某为名义股东。

股权代持作为股权归属的手段,体现了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投资自由,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禁止股份公司股权代持。与此同时,公众公司因其具有开放性、流动性、公众性的基本特征,涉及更为严格的金融监管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故对公众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应作特殊考量。

本案中,《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订立于某公司新三板上市前,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应从合同订立、合同内容、合同履行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第一,从合同订立看,《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签订于某公司“拟上市阶段”。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签订于2020年12月8日,此时某公司尚未成功上市。但在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时正处于某公司筹备创业板上市的期间。可见,在合同订立的时间节点,李某、边某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某公司可能上市交易的计划,双方系基于某公司拟上市的预期,以投资为目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结合后续某公司成功上市的事实,足见代持行为实际发生于某公司为上市准备的“拟上市阶段”。

第二,从合同内容看,《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体现了对某公司上市后股权代持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按照协议内容,双方签署案涉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后,涉案股份不予过户,仍以边某名义持有,并代行股东权利。

第三,从合同履行看,股权隐名代持状态一直延续至某公司成功挂牌后。当事人在公司挂牌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在签署之时,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但在公司面临新三板挂牌上市审查及中介机构尽职调查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串通隐瞒股权代持事实,甚至严正声明虚假否认代持股权存在,当此类隐瞒与欺诈获准公司新三板挂牌审批时,相关代持协议更加具有违法性。该案中,李某、边某在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和新三板挂牌交易后,均未向公司或监管部门披露股权代持事实,可见,双方对公司挂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姓名和股份代持事实均具有主观故意。综上,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在实质上构成了公众公司股权代持。

第二个问题,《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股权隐名代持协议因涉及公众公司股份权属,其法律效力应当根据现行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公众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体现了法律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但由于公序良俗的概念本身具有较大弹性,故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应保持司法的谦抑性,审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避免其被滥用而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中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

具体到证券市场领域,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应是关涉证券市场根本性、整体性利益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一旦违反将损害证券市场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性秩序。证券市场公共秩序应以维护金融安全为核心,确保证券发行和交易安全,防范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清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条规定:“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二章第2.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应当符合系列条件:……(4)股权清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根据前述规定可知,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均必须股权清晰,禁止存在股权代持。其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故证券法授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股票发行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实质是将立法所确立的原则内容交由证监会予以明确,以此形成能够及时回应证券市场规范需求的证券法规则体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公众公司必须股权清晰,约束公众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公众公司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股权存在隐名代持,均系对公众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公众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则其他对于公众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措施举措必然落空,且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边某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与李某之间存在股权隐名代持,违反了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清晰”的基本准则,给证券市场安全造成无穷隐患,应构成对证券市场公序良俗之违背。

第二,证券市场公共秩序应以保障公平交易为基石,注重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维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使得实质意义上的股东被隐藏起来,对股票与股权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人不为交易相对方、即广大非特定投资人获悉,投资人只能与真实股东不确定、股权归属不明晰的主体实施交易,这对于只能依赖披露信息的广大股票购买人而言从一开始即不公平。广大非特定投资人作为购买股票的一方,其与新三板挂牌公司仅能通过信息披露这一渠道获取交易信息,其交易安排和期待必须依赖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东发起人信息的真实与准确。而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的存在,将导致投资者无法通过公司股权信息变化作出准确判断,其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整体社会公平,故该行为亦构成了对证券市场公序良俗之违背。

本案中,李某与边某签署《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实质的合同目的是完成股权的隐名代持,从协议整体的目的及内容来看,在某公司挂牌发行时,隐瞒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以及股权代持的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仍由边某代李某持有股份,参与公司新三板挂牌发行,违反了发行人的如实披露义务,为监管规定明令禁止。此类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予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影响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等规定,本案中边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无效法律行为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按照以上原则应认定《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的效力。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基于某公司上市的预期,签订案涉协议,且李某、边某在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和新三板挂牌交易后,均未向公司或监管部门披露股权代持事实,双方对公司挂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姓名和股份代持事实均具有主观故意,故案涉《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实质上构成了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代持。关于案涉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影响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违反公序良俗,相关代持合同无效。现行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相关制度规则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股权清晰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要求与上市公司总体是一致的,禁止违法代持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违反相关监管规定代持新三板公司的股权,影响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亦违反公序良俗,按照以上原则应认定《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无效。

公众公司必须股权清晰,约束公众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公众公司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股权存在隐名代持,均系对公众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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