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航物流,每周普法”系列之三十九——指导性案例是否应用?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 2024-12-30

张某以某公司股东的名义,以第三人身份对某公司前案诉讼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们看看(2024)豫07民终2424号一案法院如何裁决的。

张某是某公司的股东,李某宇与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某公司对李某宇承担还款等责任,张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主张对法院判决某公司与李某宇之间的一审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李某宇称:李某宇与某某公司之间是真实的借款关系,不存在虚假诉讼。张某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允许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公司判决作出后,随便一个股东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某公司称:张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到诉讼中。张某不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023)豫0727民初2147号案件中,某公司是还款履行义务主体,张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三、李某宇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

张某向封丘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封丘法院作出的(2023)豫0727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审受理费均由李某宇承担。

封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除了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外,其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前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张某以第三人身份对李某宇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3)豫0727民初2147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对该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该案中,李某宇主要基于2021年8月20日借条等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某公司偿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张某只是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不是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无权基于此提出诉讼请求;张某亦不属于(2023)豫0727民初2147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案判令某公司向李某宇还本付息,并未判决张某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某与该案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现实中,公司股东基于股权对公司享有权益,公司民事诉讼的结果一般会因公司资产变动间接影响到股东权利,但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的诉讼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某公司所代表和表达,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张某以某公司股东的名义,以第三人身份对某公司前案诉讼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某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如有分歧冲突,可依法另寻救济。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案例指导工作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应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法官在进行类案检索时,应首先检索现行有效的指导性案例。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法院归纳并围绕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48号指导案例问题。(一)第148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现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本案中,张某系某公司登记股东,其在本案中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撤销某公司与李某宇之间的借贷纠纷生效判决。因此,本案所涉裁判要点与第148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基本一致,应予参照作出裁判。在此情况下,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某的权利救济途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第148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载明: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张某可通过股东之间协商处理,保护自身合法股东权益;协商不成的,可另案寻求救济。(二)张某在本案中主张李某宇与某公司之间系虚假诉讼,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有关机关举报等方式和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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